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
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宋」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台北市大中華計程車協會證明書、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即起訴書第4頁第3行至第6行)之部分,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所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業已退還所取得之款項,有上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所取得之金額,雖未扣案,且屬
於被告本件盜刷信用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盜刷之金額業已退還,有上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信用卡可由持卡人掛失止付,使該信用卡失去效用,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偽造之署名之部分:
未扣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宋」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既經被告行使,即屬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