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被告詹正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雄於民國108年9月10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梅芬 管領、陳列店內架上之「防蚊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陳梅芬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詹正雄,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梅芬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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