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 楊得群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957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此舉使聲請人收入減少,生活陷於困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及限制開始系爭執行程序,及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104年3月25日新北院清99司執霄44957號執行命令為憑,然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又聲請人縱遭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前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聲請人日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濫行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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