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星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陳星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現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同前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 宋枝財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陳星光有向宋枝財購買毒品施用情事,而有陳星光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於107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星光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陳星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詳被告107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第167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9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毒偵卷第5頁、第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四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執行案)。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⑻、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⑸、⑹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執行案);⑺、⑻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並與前揭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稱伊於警詢、偵訊有指認「供出」毒品來源為宋枝財,復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說明係於何時、何地、何通電話與宋枝財為購買毒品交易,是主張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或正犯,則嗣後之查獲正(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偵辦員警係因先對宋枝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宋枝財購毒施用之情事,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被告,同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是本件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前,已掌握宋枝財之販毒事證,且已知宋枝財具體年籍資料,非因被告供述或指認始知悉,此有107年5月31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又被告供稱先前(通訊監察譯文)之毒品雖係向宋枝財購買,然本件(107年5月30日)施用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宋枝財購買,而是向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買,然伊只知「阿國」為50餘歲人,不知「阿國」之真實年籍與住址、聯絡方式等(詳見同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2頁反面),是員警亦無從依被告如此模糊之描述而據以「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者「阿國」;是此部分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規定自明。又本件係因員警先對宋枝財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知被告有向宋枝財購毒施用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此後縱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未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係囑警拘提始拘獲到案,故被告就本案亦無從援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甚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贓物、妨害公務、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又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