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廖凌 ■央@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4日8時21分許、同年9月8日7時53分許、同年月9月18日12時28分許,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3號5公里處,均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字第CW0000
000、CW0000000、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均逕行舉發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原告於106年11月8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3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號裁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遂於10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該處測速桿蓋滿青苔與黃土,駕駛瞬間不易察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項規定之必須明顯。原告駕駛行為良好,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每日以車接送女兒上下班,皆經過前開違規地點,其間約70日止違規不超過3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復略以:查62甲線往四角亭方向(隧道內每間隔150公尺均設立速限60告示牌)當日有樹立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範,且違規地點速限為60公里之設置目的,係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易肇事危險路段,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所制定,本案舉發之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4日8時21分許、同年9月8日7時53分許、同年月9月18日12時28分許,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區臺62甲線3號5公里處,均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三,逕行舉發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後原告於106年11月8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7年1月18日以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暨照片、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之信件、舉發機關函文以及原處分一、二、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分別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違規行為?該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有無明顯標示之?,就此分述並判斷如下。
(三)觀諸舉發通知單一、二、三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均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RJ-9559」,且分別明確標示「日期:2017/08/24」、「時間:08:21:22」、「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角亭方向)」、「方向:車尾」、「速限:60km/h」、「偵測車速:
75km/h」、「主機編號:01370」、「證號:J0GA0000000A」;「日期:2017/09/08」、「時間:07:53:54」、「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角亭方向)」、「方向:車尾」、「速限:60km/h」、「偵測車速:71km/h」、「主機編號:01370」、「證號:J0GA0000000A」;「日期:2017/09/18」、「時間:12:28:53」、「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方向:車尾」、「限速:60km/hr」、「速度:77km/hr」、「主機編號:01370」、「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堪認原告確分別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
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370、(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3月9日、有效期限:107年3月31日等情,有106年3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前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在係之舉發通知單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隧道內,於500公尺處「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本件標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主張該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上蓋滿青苔與黃土,駕駛於出隧道瞬間不易察覺,而有不明顯標示之情事云云;然依上所述,於該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之
500公尺已有警示牌明確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且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該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該設備亦屬明顯,並無原告所稱不明顯之情事。再者,交通規則本應確實遵守,不會因為違規比例較低即認可免於裁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均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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