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訴字第39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被告泛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泛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聯公司)於民國87年8月1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960,000元之本票乙紙而委託原告自上開時日起至88年8月19日止,在美金200,000元額度內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並配合借款人之自備結匯款支付各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且自原告付款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已依約墊付借款,詎被告泛聯公司自88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餘本金2,548,451元未償,是本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