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80號原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沙慧貞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原告起訴後,其公司因改組由陳家麟繼任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04-112頁可憑,並經於民國9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5)」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在案,約定原告為共同承攬人之代表廠商。本件工程原告已於91年7月3日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並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之銀行保證書與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被告應即將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4,599,000元給付與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藉言原告工程遲延而以逾期罰款予以抵銷。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施工,依約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且依被告所給予原告展延工期285天,另被告同意例假日不計入工期100天,共385天。系爭工程於89年9月13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成,即自開工之日之89年
9月13日計算,完工期限之末日應為91年9月30日。原告既於91年7月3日全部完工,即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更無逾期罰款之存在,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與工程尾款相抵銷,即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
89年9月13日)起360日曆天完成。但依上開合約條文第
4項約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事故。⑵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本件原告雖有依上開規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且被告在接獲原告之展期申請後亦曾於90年5月31日、91年6月28日、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30日、92年3月10日以公函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之申請,然被告在上開91年6月28日展延工期之公函(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中,即詳細載明:「二、‧‧‧各抽水站為獨立之個體,進場施工時程不互相干擾,故本府認定仍應以整體合約內容所定,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不同而有完工之期限。三、由上述說明,各站進場施工期間起始不同,經貴公司查核依工程合約規定,本府同意各站展延履約期限如下:P3抽水站工期展延
200日,P4抽水站工期展延99日」等語,又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北府水雨字第09107357840號函)、91年12月30日(北水雨字第0910748930號函)函覆同意原告延展履約期限時,觀其所使用之用語,亦係依各抽水站給予不同之履約期限。是本件雖依照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開工日起360日內完成,係以整體工程(含四個抽水站工程)完工作為約定之內容,但在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4項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時,由被告之回函內容,可知被告此時針對工程之延期期限係就各個抽水站同意給予不同之延期期限,而其中P2抽水站原告本應於工程開工後550日曆天完成,但原告卻遲至開工日後659日曆天完成,已遲延
104日曆天;P6抽水站部分,原告本應於開工後535日曆天完成,原告亦遲至開工日後580日曆天方完工,已遲延45日曆天,從而,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之約定,以各該抽水站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計扣罰原告工程款17,890,580元,自屬有理。
㈡況且,原告若對被告當時同意延展工期之回函內容以各抽
水站給予不同履約期限有所意見,應會在接獲回函後,向被告表示異議,但原告卻自始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足見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此種延展期限之計算方式。原告雖提出92年1月12日榮機字第073號函主張其曾對被告以各抽水站分別計算完工期限之公函表示異議云云。然被告早在91年
6月28日即以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函告原告各抽水站為獨立之個體,各站分別延展工期日數不同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而原告接獲上開公函後卻遲至半年後(92年
1月12日)方對上開公函之內容提出異議,顯不合常理。況,縱認原告其表示異議仍屬合法,惟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單一工期雖係針對整體工程而約定,但契約並未限制被告在行使展延工期同意權時,不得就各抽水站之情形,而給予不同展延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欲個別展延工期,應得伊同意始生效力等語,實與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不符,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延展履約期限,則只需全部工程在被告所定之最長履約期限內完成(即開工日後702日曆天),本件即無逾期扣罰之問題云云,乃係曲解被告同意展期之意思表示內容,而作對己有利之解釋,並忽略上開702日曆天工期乃僅對系爭工程中之P3抽水站而言,尚未及及於其他抽水站,原告上開見解,顯不可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鴻基公司於89年8月24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由
被告承攬「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5)」工程,約定所有工程應於開工後360日之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89年9月13日開工,其中P2抽水站最後完工,原告提報竣工之日期為91年7月3日。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尚有24,599,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惟
被告以系爭工程中P2、P6抽水站有逾期完工情事,對原告罰款17,890,580元(即P2部分:13,082,054元,P6部分:
0000000元)。
㈢被告曾同意原告延展履約工期如下:
⒈以90年5月31日90北府工水字第198659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天為免計及展延履約期限10日。
⒉以91年6月28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表示:「(
說明)二、貴公司所陳報於89年9月13日依合約規定申報開工,各站皆因遭受各種狀況無法於申報日期進場施作,惟各抽水站為獨立之個體,進場施工時程不互相干擾,故本府認訂仍應以整體合約內容所定,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之不同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三、由上述說明,各站進場施工時間起始不同,經貴公司查核依工程合約規定,本府同意各站展延履約期限如下:P3抽水站工期展延200日,P4抽水站展延90日。」⒊以91年12月27日北府水雨字第0910735784號函表示於90年
9月16日因納莉颱風來襲,夾帶大量雨水,使得河水溢堤,汐止市區大淹水,造成旨揭工程各站施工中站體受損及遭泥沙淤積,經監造公司查核依工程合約規定屬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同意P2、P3、P4、P6各站工程展延履約期限
30日。⒋以91年12月30日北府水雨字第0910748930號函表示:因辦
理變更設計報請展延履約期限案,同意各站延展履約期限如下:P2抽水站延展工期55日、P3抽水站延展工期55日、P4抽水站延展工期27日、P6抽水站延展工期47日。
⒌以92年3月10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205148號函表示同意工
程自開工日起至工程合約完工期限止所遇星期日不計工期。
㈣原告於92年1月12日曾就被告上開91年6月28日北府工水
字第0910412351號函提出異議表示:合約工期為開工日起
360日曆天完成之單一工期,各站各自完工僅為本工程之要逕,最後完工期限仍以貴府核定四站最後完工日期為最後工期等語。
五、原告主張本件承作之抽水站雖有4座,但契約係採單一工期,是被告就各站分別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應即係對全部工程之工期同意展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在上開91年6月28日展延工期之公函(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中即詳細載明各抽水站為獨立之個體,進場施工時程不互相干擾,故仍應以整體合約內容所定,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不同而有完工之期限等詞。經查,㈠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本契約乙方(
按指原告)同意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含決標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完成合乎採購說明書規格及合法相關文件之送審並經甲方核可。且於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完成土木結構體及安裝抽水機組可達運轉,並發揮抽水功能。且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成」之約定,係將4座抽水站均包含在內為一整體工程而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完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89年9月13日申報開工後,系爭
工程之監造人即新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於90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各抽水站因遭受各種狀況無法於申報日期進場施作函請被告處理時,被告曾以91年
6月28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向新環公司及原告表示:「二、貴公司所陳報於89年9月13日依合約規定申報開工,各站皆因遭受各種狀況無法於申報日期進場施作,惟各抽水站為獨立之個體,進場施工時程不互相干擾,故本府認訂仍應以整體合約內容所定,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之不同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三、由上述說明,各站進場施工時間起始不同,經貴公司查核依工程合約規定,本府同意各站展延履約期限如下:P3抽水站工期展延200日,P4抽水站展延90日。」等語,表明各抽水站為獨立之個體,進場施工時程不互相干擾,應以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之不同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之意旨,該函件並經送達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立即表示異議,仍繼續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嗣因納莉颱風來襲,夾帶大量雨水,使得河水溢堤,汐止市區大淹水,造成各站施工中站體受損及遭泥沙淤積,經新環公司查核屬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即以91年12月27日北府水雨字第0910735784號函表示同意P2、P3、P4、P6各站工程展延履約期限30日。後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告與鴻基公司報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即以91年12月30日北府水雨字第0910748930號函表示同意P2抽水站延展工期55日、P3抽水站延展工期55日、P4抽水站延展工期27日、P6抽水站延展工期47日。原告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均無異議繼續依約履行,並請領工程款,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上開舉動已足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契約以4作抽水站為一整體工程以約定完工期限之約定,變更為以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之不同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之效果意思,並非單純之沈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默視同意其變更工程期限之約定等語,即堪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2年1月12日就被告上開91年6月28
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提出異議表示:合約工期為開工日起360日曆天完成之單一工期,各站各自完工僅為本工程之要逕,最後完工期限仍以貴府核定四站最後完工日期為最後工期等語,固據提出函件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1頁為證。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91年6月28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412351號函後,未立即表示反對,仍繼續依約履行工程之施作,並請領工程款,已可認定其有同意被告上開函件內容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則其嗣再於92年1月12日具函為反對之表示,已無從發生拒絕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甚明。
㈣原告雖又主張新環公司曾以91年8月1日以新環(90)汐
字第900198號函表明「本案各標均包含數個抽水站,倘各站因故造成開工日不同,或各站因不同原因而延展工期時,鑑於合約內未針對各站訂定分站工期,故工期計算方式,應以分站工期最後一個工期,做為合約履約工期計算基準,如P17站工期展延20日,P16站展延10日,則整體工程應以P17站之工期為主‧‧‧,並建議據以辦理。」等語,寄送兩造,兩造均無異議,是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以最後一個工期作為全部合約之履約工期等語。惟查,新環公司僅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其職權僅及於契約規格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在被告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原告申請事項之處理、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等事項,兩造契約約定工期應如何計算之爭議,顯非屬其權責內容,其上開解釋已無從拘束兩造。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事故。⑵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益見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核准、計算,須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被告核算辦理,此由新環公司上開函件亦記載「建議據以辦理」等詞益徵。是上開新環公司之函件,亦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將原契約以4作抽水站為一整體工
程約定完工期限之約定,變更為自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為計算基準,各站分別展延工期日數之不同,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之意思表示,既默示表示同意,則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應依各抽水站分別計算展延工期日數,而各自有完工之期限等語,即堪採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採單一工期,不容原告片面變更,是被告就各站分別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應即係對全部工程之工期同意展延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又查,系爭工程於89年9月13日申報開工,其中P3、P4抽水站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本件僅就P2、P6抽水站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審究如下:
㈠查系爭P2抽水站,原告於89年9月13日開工,於91年7月
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9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不爭執點附表編號3、94年5月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被告93年12月27日答辯狀、94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則原告嗣再主張應以其94年3月29日其向新環公司申報竣工之日為完工日等語、被告再抗辯應以其驗收合格之日為完工日云云,均不足採取),累計工期日數為659日,扣除⑴被告以90年5月31日90北府工水字第198659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天為免計及展延履約期限10日;⑵因納莉颱風展延30日;⑶因變更設計P2抽水站延展工期55日;⑷國定假日及星期日不計工期計100日,合計
195日(10+30+55+100=195)後,應計工期為464日(000-000=464),原約定工期360日,計逾期完工104日(000-000=104)。
㈡原告主張系爭P6抽水站,其係於91年3月29日完工乙節,
固據提出函文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27頁為證。惟該函件係原告所製作,其所記載完工日期已難資為系爭工程玩確於工之91年3月29日完工之認定,且該函件發文日期欄係記載「91年4月1日」,與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32頁新環公司函知被告機關原告提報竣工請擇期驗收之函文中,於說明一記載「依榮電公司91年4月15日(九一)機電中心字第256號函辦理」已有不符,亦見原告係以91年
4月15日(九一)機電中心字第256號函向新環公司提報竣工,是上開函件即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查系爭P6抽水站,原告於89年9月13日申報開工,於91年4月15日提報竣工,有如前述,累計工期為580日,扣除⑴被告以90年5月31日90北府工水字第198659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天為免計及展延履約期限10日;⑵因納莉颱風展延30日;⑶因變更設計P6抽水站延展工期47日;⑷國定假日及星期日不計工期計88日,合計175日(10+30+47+88=175)後,應計工期為405日(000-000=405),原約定工期360日,計逾期完工45日(000-000=45)。
㈢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依上開規定主張按P2、P6逾期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按千分之一計徵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本件各抽水站工程費部分,係包括土建工程、機械工程及水電工程三者,此有工程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62-64頁可憑。而原告逾期完工者,係機械工程部分,亦據原告陳明,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修正調解建議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28-130頁可憑。又依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P2抽水站機械工程部分之工程費約佔該站工程費總額百分之45;P6抽水站機械工程部分費用約佔工程費總額百分之40;並斟酌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60日,P2抽水站工程逾期完工104日,P6抽水站逾期完工45日,上開抽水站逾期完工致無法及時提供抽水運轉功能,以利民生安全等情,並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認被告主張就P2、P6抽水站均以契約價金總額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猶屬過高,應以各該抽水站結算契約總額(P2抽水站為125,788,984.09元,P6抽水站為106,856,122.45元)按逾期日數每日以萬分之3計算為適當。是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0,399,240元(125,788,984.09+106,856,122.45=232,645,106.54,232,645,106.54X3/10000X149=10,399,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4,599,000元未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既有違約金債權10,399,240元,則被告主張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199,760元(24,599,000-10,399,240=14,199,760)。
七、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4,199,760元及自93年1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