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罪集團」更正為「不法份子」;「依指示操作匯出第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9999元」更正為「依指示操作匯出第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99990元」;「總計匯出656491元,匯至 王鴻誠 上開帳戶及 王仲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南原佃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號如附表,其所短少之金額均無轉回」更正為「總計自乙○○前開帳戶匯出256396元(不含轉帳費用),自 黃美芳 前開帳戶匯出399996元(不含轉帳費用),而分別匯入王鴻誠上開帳戶計199980元,匯入王仲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456412元,嗣前開為詐騙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乙○○、黃美芳受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甲○○提供其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金融卡及印章等物給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開行詐騙之不法份子,利用2個不同帳戶,以多人共同合作之方式行本件詐騙,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而被告雖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惟其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