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24,399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減縮訴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南高雄分行行員,從事招攬消費性貸款及辦理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之核對等職務,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9年5月起至90年9月間,連續偽造訴外人 陳啟明 、 張峰榮 、 陳明宏 、 張廣宥 、 吳芳玲 、 黃玲芳 、 李志澈 、 張清海 、 吳陳梅 、 陳秀玲 、吳家文等11人(下稱陳啟明等11人)之服務證明、薪資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變造第三人之等偽造、變造之第三人證明文件影本,冒用陳啟明等11人之名義,偽以陳啟明等11人之名義簽名於貸款契約上,而施用詐術向原告申貸公教人員簡易信用貸款11筆,金額合計750萬元,被告並將上開貸款金額分次轉入其帳戶內。嗣因前開冒貸案件陸續發生逾期未繳本息,經原告於92年10月間查訪始得知上情,原告迄今尚有損害2,414,1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冒貸借款明細表、冒貸款項流向明細表、債權損失明細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3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為證。被告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一事諾認(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慧珊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