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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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益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查獲前,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之非制式子彈18顆後而持有之,並裝於小木盒內置放於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經警於
104年8月2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停放於「歐悅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107號房門口前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前開子彈18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益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背面、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 劉亹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姚博仁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89頁、第3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子彈照片、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歐悅精品旅館住宿日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彈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1至54頁、第66至71頁、第111至112頁、第76頁),並有非制式子彈1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試射擊發,鑑定結果:認
6顆非制式子彈及其餘12顆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83235號鑑定書及
105年2月24日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6頁),堪認上開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益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㈢又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持有子彈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被查獲時止,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扣案之子彈18顆為劉亹傑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為由,而放置於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背面),且劉亹傑雖於同日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因自其身上及背包扣得之4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就本件於被告承租之上開車輛後車廂所扣得之18顆非制式子彈部分,劉亹傑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亦無其他可信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偵查機關自始即未起訴劉亹傑涉有持有此部分子彈之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子彈,尚未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洗衣工廠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8顆,雖原具殺傷力,然業經鑑定
人員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擊發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依現狀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