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謝○○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7、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成年人,名字及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同居於一家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玩手機遊戲為由,誘使A女前往上訴人房間內,而營造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顯足以壓抑或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之情境下,逕自以腳磨蹭A女之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之短褲內,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復抬起A女之雙腿,使A女躺在床上,並將A女之內、外褲一同褪至膝蓋部位,再以手指、陰莖先後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係依憑證人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經過之證言,並參佐證人即A女同學B女、C女及D女均證稱:A女因月經未來而擔心受孕,而向同學陳述,過程中有情緒緊張、慌亂、害怕及哭泣等反應。另上訴人亦坦承A女曾以臉書向其表示月經已有2個月未來,核與A女指證情節相符等補強證據,並說明:A女之生理期涉及女性之私密,若其僅係因生理期遲誤,亦應向其父母反應始合情理,豈有無端向上訴人反應之理?堪認A女確係遭到上訴人性侵害,嗣因月經未來,擔心因此受孕,故而向上訴人反應上情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至23行),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引誘A女至房間內為強制性交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空泛之詞,漫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且伊早已有穩定之感情交往女友,不可能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A女指述不實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