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葉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智翔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曹梓毅 受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曹梓毅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後,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即民國
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曹梓毅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所述關於上訴人於事故後停在對向車道並回頭看他部分之證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係先閃到對向車道,隨即騎回原車道以後,始再回頭看曹梓毅等情不符,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自非可信。另證人 胡凱祥 證稱係聽到聲音以後始回頭看到曹梓毅之機車倒地,惟胡凱祥當時距離事故現場約50公尺,復係因聽聞機車倒地以後始回頭觀看,顯無可能目睹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原判決依憑曹梓毅及胡凱祥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自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曹梓毅指述遭上訴人騎機車擦撞左後方,致其人(機)車倒地受傷,上訴人於事故後雖曾停車回頭觀看,但隨即離去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胡凱祥證稱:曹梓毅在前騎機車待(左)轉,上訴人自後方超車,曹梓毅隨即人車倒地,上訴人在前方10公尺處停車並回頭觀看,隨即離去等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機車經過曹梓毅機車以後,曹梓毅隨即倒地,上訴人往前騎行不久,隨即停車回頭觀看等情及其他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曹梓毅機車,曹梓毅係自行跌倒,伊係因聽到曹梓毅機車倒地聲響,始回頭觀看云云,究竟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曹梓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述遭上訴人騎機車擦撞左後方以後,致其人車倒地;上訴人於事故以後雖曾停車回頭觀看,但隨即離去等語。另胡凱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自後方超車,曹梓毅隨即人車倒地,上訴人曾回頭查看,隨即離去等主要情節部分之證詞,前、後均無二致。雖曹梓毅就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曾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及胡凱祥就是否曾目睹2車擦撞經過等細節,所述前後縱有輕微出入,亦不影響其等關於上揭肇事主要情節部分證詞之可信性等旨綦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