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楊景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景杉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代號AC000-A10917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計5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就在廟門前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但上訴人著手猥褻行為當時恰好無人經過,只是時空上之巧合,並非上訴人所刻意製造之狀態。原判決認上訴人刻意製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後而予以強制猥褻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裁量之刑罰,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及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對甲女有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胸部等猥褻行為,核與甲女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及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計5罪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先確認本件案發地點廟門前僅甲女1人在場以後,始著手對甲女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而甲女當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驟遇上訴人著手對其強制猥褻,未能及時逃跑或向他人求助,與常情並無不合。況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當時,尚抓住上訴人右手,企圖阻止上訴人猥褻未果,臉部更露出皺眉、呲牙裂嘴等神情,確有實際以行動表達其反對意願等情綦詳。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甲女自願主動,且並未拒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及援引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決議之法律問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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