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沈利加 原告與被告 吳西周 、 吳國欽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為對外聯絡,須通行被告吳西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及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惟被告吳西周之子即被告吳國欽在系爭38、39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爰聲明請求:㈠被告吳西周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38地號土地(面積約135平方公尺)、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㈡禁止被告吳西周、吳國欽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吳國欽應將上開土地之鐵網圍籬拆除等語。經核原告前揭各項聲明利益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主張通行之利益定之。本院參酌系爭38、3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500元(135㎡×3,000元/㎡+45㎡×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