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趙珮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珮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每罪均先裁量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於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均為累犯。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絕毒品,反變本加厲而販賣毒品營利,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4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謂: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且與家庭關係良好,再犯可能性低,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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