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處,因其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