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0日出所,迄92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85號、92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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