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2日出所,迄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裝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個(袋內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分裝袋2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