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甲○○於其所犯之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佐警員 蕭伊男林心富 自首前開犯罪,且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
1支、削尖吸管1支等物扣案,並接受裁判。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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