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九、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事實,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已逾期,乃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屆滿當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監所長官未事先通知即外出至靶場,舍房未收信件,致其遲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云云,惟其於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為上開主張,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執此為唯一上訴理由,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合法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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