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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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
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8年
2月7日(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