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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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及販賣,亦不得私自運輸進口,竟為一時貪念,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路二六八之一號「金三角」咖啡廳,受名為「 陳永田 」成年男子之誘惑,同意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甲○○之母 林玉雲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十一樓羅馬假期大廈住處為收件地址(惟陳永田均將收貨地址繕為三十二號十一樓),由甲○○代陳永田收取自菲律賓輸入中華民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其二人達成上開合意,即由陳永田透過不詳管道與菲律賓貨主聯絡,由菲律賓貨主依陳永田訂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此種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那)數量,以塑膠瓶內裝K他那液體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表示收貨人為陳永田,收貨地址為臺灣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十一樓,委由不知情之洋基公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台灣。而甲○○因知悉陳永田所提供予洋基公司之收貨地址並非其母林玉雲之住處,故乃央求其不知情之母林玉雲向前開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保全人員表示,因繕寫錯誤之故,若有快遞業者遞送收件人為陳永田,收貨地址為三十二號十一樓之物品前來者,則請管理室保全人員先代為收取,再由甲○○向管理室領取。甲○○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方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幫助陳永田運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進入我國四次,共計收取二萬元之報酬,再由甲○○依約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收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永田。嗣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物滯留在洋基公司集貨處,適逢警方追查他案發現蹊蹺,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對該批貨物合法實施緊急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拘提甲○○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知道運送的是第三級毒品K他那,但伊不知會犯這麼重的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住在該大樓十二號十一樓為何會向管理員 蔡孟男 拿取三二號十一樓的包裹?)因為我朋友陳永田有交代五月十五日有包裹會寄到管理室,叫我幫他代收(警卷一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你所俗稱K係指何物?)K他命(警卷一第四頁反)」、「(你總共提領四次陳永田的包裹你打開幾次?發現包裹裡面有何物品?有何特徵?)我打開過二次,我發現裡面除了菲律賓的芒果乾其他都是白色塑膠瓶裝的K,白色塑膠瓶貼有黃色標籤(警卷一第四頁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替陳收過幾次包裹?)共四次,前二次是每次八罐(偵卷第二十五頁反)」、「(知道液體是何物?)知道,陳告訴我是K,他說這是K他命的原料,如何弄成粉狀我不知道,我有需要時就向他買粉狀的,我向他買過四次,約買二十至三十顆,據陳說這些東西是從菲律賓來的(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陳為何知此住址?)是陳之前問我說哪裡可以代收東西,我說我們的管理員可以代收,他就表示每次給我五千元,由我代收,我共拿了二萬元(偵卷第二十五頁反、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是陳永田委託我幫他代收毒品,我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陳永田有給我報酬,每次五千元(本院卷第三六頁)」、「(如何認識陳永田?)在我朋友經營的咖啡店認識的。都是陳永田與別人聯絡,陳永田請我幫他代收,我有交待羅馬假期大廈的管理員如果收件人是陳永田,就是由我來代收。買到的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簽收單上我沒有簽過名,都是管理員代簽。我總共收到三次。三次都是整箱的,裡面是液狀K他那,我就整箱交給陳永田,陳永田會再把粉狀的K他命給我自己施用。三次箱內的數量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三六頁)」、「(對被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陳永田有告訴我是K他那,但我不知道是這麼重的罪(本院卷第六九頁)」各等語在卷。雖被告曾於警偵審中先後翻異供詞,改稱係受到陳永田之利用,甚或辯稱不知洋基公司所送達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觀諸被告對於其與陳永田聯絡見面之地點、方式、收取貨物之次數、包裹之內容物及實際獲得之報酬等各細節情形,均能供述如此明確,苟非其確有親身經歷該事,自難以杜撰上情,足見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為真,其餘改供否認之辯解,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經核被告前開供詞,復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孟男、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雲、證人即同大樓三二號十一樓之住戶 蔡林秋豔 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委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包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洋基公司簽收單四紙及扣押物品清單、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明知陳永田委託其代收由洋基公司自菲律賓運送來台之物品均係愷他命製品,並有與陳永田相約由被告提供前開地址,由被告透過其母告知大樓管理員 許永豐 、蔡孟男分別代為收取洋基公司所運之貨運物,再由被告向管理室人員領取後轉交予陳永田。
(二)陳永田委託洋基公司輸入臺灣四次之塑膠罐裝液體,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僅需以加熱蒸乾水份之方式,即可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該等液體為K他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該四次所收之物品均係K他那等語如前,復有洋基公司簽收單四紙及扣押物品清單、托運單、提單、商業發票等各一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將扣得之四罐液體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將扣案之部分液體以加熱蒸發之方式,未經其他加工製造過程,即可獲得白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送驗四瓶塑膠瓶裝之液體,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為液體重量五百五十三點九八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四點四;液體重量八百七十四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六點二;液體重量九百0七點七0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五點六0;液體重量三千三百五十點二七公克,愷他命純度百分之四點八,並經該中心將各瓶裝液體分別取出五公克液體於攝氏一百二十度之烘箱中加熱二小時,再以所得到愷他命粉末進行秤重,換算為純度,得出全部液體內所含之愷他命毒品重量為二百九十點二一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0六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衡諸該等物品均係自國外同一地點空運來台,重量非輕,所費不眥,陳永田猶仍多次委託快遞業者空運來台,已見該等物品價值匪淺,且陳永田除耗費前開快遞費用外,竟不顧該等運送物品可能遭被告侵吞之危險,竟仍願依次給予被告五千元之報酬,央求被告代為收受該等物品,更見該等物品應屬非法之物,否則陳永田豈有以高價委人代收之必要。復參酌前開被告供稱係受託代為收取K他那液體,及本案扣案物之檢驗結果確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他那液體,與被告確獲有陳永田所支付之代收報酬二萬元等各情,可知除本次遭扣案之扣案物為K他那液體外,其餘三次之托運物品,亦應確係K他那液體無誤。惟前開四次運輸進入臺灣之K他那液體,除為本院扣案之四瓶外,其餘K他那液體,均已由被告向管理室領取後交予陳永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由裝盛該等K他那液體之扣案塑膠瓶觀之,各塑膠瓶之大小容量均不相同,有塑膠瓶四只扣案足憑;又各塑膠瓶內之液體雖均為K他那無誤,然其各瓶液體之愷他命成分濃度復有歧異,並不相同,亦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為憑,是本院實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托運液體究竟含有多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無從得出該三次共輸入多少重量之愷他命或內含愷他命成分之K他那液體,僅得知各次托運之K他那液體連同裝盛液體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應係約如快遞業者DHL於快遞簽收單上所載之重量,分別重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知非法持有、施用、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之嚴重性,其竟因貪念而同意提供地址供他人運輸毒品來台並代為收受,其之行為著實不當,是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代他人收受自外國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將面臨如此嚴重之刑罰制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為據此免除刑事責任,依其情節亦不足為減輕其刑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永田委託其所代為收受自菲律賓進口之物品,均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他那液體,竟仍同意以其母住處地址供陳永田為收貨地,並以誤繕地址之方式躲避查緝,而使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室保全人員代為收受,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有上述證據可資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更異,且其條號項次亦未變動,僅係於該條增列修正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當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此敘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亦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查本案俗稱K他那之液體,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內之透明液體,而該液體僅需以加熱蒸乾水分之方式,無須再經任何加工作用,即可獲取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0六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本案之K他那液體,僅係液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質上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前揭法文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林玉雲及大樓管理員蔡孟男、許永豐等人代為收受洋基公司送達自菲律賓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受陳永田之託,提供住處代為收受陳永田與他人共同自國外運輸來台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與國外之人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而實際運送毒品之人係為洋基公司員工,亦非由被告本人親身為之,是被告並無從事前開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代為收取第三級毒品之代價,係依次以五千元計算,與陳永田輸入大量毒品之獲利非可等同視之,且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永田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件之罪。從而,應認被告僅係為他人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酌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與陳永田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先後四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甚大,竟為貪圖利益,受他人之託代為收受自國外輸入之毒品,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其行為著實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以為教化,惟念其僅係代為收受,並非實際聯絡及運送之人,且其犯本罪之實際獲利非鉅,並於犯後能明確供述事實供偵審之用,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以「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惟附表編號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價值不貲,且均由被告收取後交予陳永田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係為陳永田所有,且係被告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一、二、四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同為陳永田所有,供被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代為收受第三級毒品並交予陳永田,因而獲得陳永田給予之報酬二萬元,該等金錢顯係被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運抵時間│被告收受之│運輸之毒品│DHL快遞│備註│││(民國)│處所││業者提單編│││││││號││├───┼─────┼─────┼─────┼─────┼──────┤│一│九十二年五│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二八一二六│未扣案│││月十二日│廈管理室│盛第三級毒│四0九二四││││││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及內容液體│││││││,共重九點│││││││五公斤。│││└───┴─────┴─────┴─────┴─────┴──────┘┌───┬─────┬─────┬─────┬─────┬──────┐│二│九十二年五│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二八一六一│未扣案│││月十四日│廈管理室│盛第三級毒│三一九四二││││││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及內容液體│││││││,共重十點│││││││五公斤。│││├───┼─────┼─────┼─────┼─────┼──────┤│三│九十二年五│被告親自提│內含第三級│二八一六一│扣案│││月十六日│領,由警方│毒品愷他命│三一九五三│││││扣案│成分之液體│││││││共重五六八│││││││六公克。│││││││另有裝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四瓶│││││││。│││├───┼─────┼─────┼─────┼─────┼──────┤│四│九十二年五│羅馬假期大│據載連同裝│二八一三五│未扣案│││月二十七日│廈管理室│盛第三級毒│五00八四││││││品愷他命液│││││││體製品殘留│││││││於上無法分│││││││離之塑膠瓶│││││││及內容液體│││││││,共重二十│││││││四點五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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