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甲○○○、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