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應訊,從無經傳喚而未到庭之情事;又被告家中有二個小孩在日本留學,因住所係向日本人承租,租賃期間將到期,必須另訂新租賃契約或尋找新租屋,且被告自遭限制出境迄今一年餘從未前往日本探視兩個小孩居住及學業狀況;又被告之丈夫開設診所,每日均有患者前來看診,確實無法出國探視小孩,而被告出國後在台灣之丈夫乏人照顧,因此其往返日本處理租屋問題數日,最長不超過一星期即趕回照顧被告之丈夫和診所,不會有逃亡之虞,而聲請本院予以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足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時,但因無羈押之必要,而以之為代替之手段。再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出庭受審或到案執行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檢察官在偵查中曾以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予具保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為免被告甲○○棄保出境不歸而有礙案件之偵查、審判進行之虞,因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乙○惟讓九三偵七六七八字第○二二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一四四頁)。本院經核被告甲○○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未經羈押在案,為確保案件之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另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有小孩在日本之租屋相關事宜待處理云云,但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上開小孩就學租屋之相關事宜,尚可由被告具有高度社經地位醫師身分之先生或其他親屬親往處理,難認被告甲○○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意旨所執請求本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核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而被告甲○○係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確保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具狀聲請本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前來,經核不應予准許,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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