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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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9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程序。
理由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票號THN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6號事件受理後,認:相對人之簽名位置係於該本票上「此致」二字之後,而發票人欄則另有他人簽署,依該本票之文義,應係以相對人為票據之受款人等情,而於9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嗣聲請人於前揭駁回裁定確定後,於同年6月14日執同一本票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前後兩聲請事件所執同一本票之結果,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已另新蓋有「乙○○」之印文。嗣聲請人到庭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前案駁回裁定後,伊拿系爭本票去找甲○○,甲○○說她會找相對人,伊就把本票交給她,約一個禮拜後,甲○○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去找相對人補蓋印章,再把本票還給伊,伊才再度拿系爭本票來聲請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到庭陳稱: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只是介紹人,系爭本票上之「乙○○」非其所蓋,亦非其所有,該本票如何加蓋「乙○○」之印文伊不清楚,伊亦不曾授權他人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據此,系爭本票上所加蓋之「乙○○」印文究為何人所蓋,顯有究明之必要,而此部分因案外人 李佳楹 (原名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9號案件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爰類 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