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04號聲請人 黃白嬋 即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白嬋為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日本總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且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總公司董事會解散清算承認案文件、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董事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總公司董事會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明細表、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司字第三0二號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黃白嬋為日商藤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