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華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值勤警員 賀士軒 及 陳杏吉 經警網通報後隨即到場協助,其因酒醉而對賀士軒及陳杏吉胡言亂語並揮舞拳腳,賀士軒及陳杏吉乃依法對其上銬實施保護管束,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臺語「臭雞掰」、「你娘水雞」、「臭水雞」、「你算什麼鳥屎」、「操你媽的雞巴毛」、「臭芝麻」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值勤警員賀士軒、 林中川 為其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其誤傷身體時,以腳踹踢上開警員,而遭當場逮捕。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職務報告2份及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之,仍均屬單純一罪。基此,本案被告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警員賀士軒等人,復另於警員賀士軒、林中川為其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其誤傷身體時,以腳踹踢上開警員,同時施以強暴妨害,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是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在場警員先後以辱罵、強暴、脅迫等數個舉動以妨害公務執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成立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係基於酒醉後不滿警員處理態度而實施,係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