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同時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甲○○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係拘役刑,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