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江模 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共新台幣(
下同)1,872,500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95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1紙,與原告約定願於95年8月30日先行清償原告200,000元,餘款自95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清償60,000元,並簽立面額為1,872,500元之本票1紙,而被告為上開切結書之擔保人,自應擔保訴外人蔡江模系爭債務之履行,惟屆期訴外人蔡江模因病死亡,被告為擔保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迄95年12月30日止,系爭債務已有44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裁定移送前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500元,及自95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當時為擔保切結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所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訴外人蔡江模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