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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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壹台(含IC板壹片)、廣告海報壹張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概括聯絡,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迄同年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甲○○經營之「老莊牛肉麵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甲○○提供該場所,擺放「阿強」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一台,再由「阿強」提供中獎獎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輸贏一至數倍,如中獎則賭客依倍數索賠,由電子遊戲機具直接以金錢支付,另有連線、得分超過300分者,則另有VCD、或金戒指等獎品,不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由甲○○與「阿強」以五五分帳取得,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賭資6770元、共犯「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海報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阿強」者擺放電動賭博機具1台、插電與客人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
26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查;另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賭資6770元、共犯「阿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海報1張(見偵查卷第16頁)扣案足稽;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上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提供場所,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連續賭博、連續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處斷。查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漏載,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扣案之廣告海報一張,原判決主文諭知宣告沒收,惟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其沒收所憑之依據,尚有未合;(二)本件遭警方查獲及起訴書訴追之被告僅有被告甲○○一人,從而卷內應僅有被告『一人』自白,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中竟謂「…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即與事實不合;(三)原判決主文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然判決理由欄內竟謂「…並諭知『易服勞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生矛盾,自難謂適法。公訴人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至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為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且幡然悔悟,並積極解說事證,以助事實之釐清,另由現場扣得賭資顯示該地營業迄今獲利非多,其侵害社會善良風氣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67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廣告海報1張為共犯「阿強」所有,置放被告店內招攬客戶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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