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許美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速偵字第9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且於9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後方貨櫃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剪斷該貨櫃屋內之電線而竊盜,共計竊得電線重約3.84公斤,並裝入事先預備好之池上米空袋內,惟此際為甲○○發現且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壓力剪1支與電線重約3.84公斤(業經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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