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毆打伊成傷,另並於1年內傷害伊40餘次,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審中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惟其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雖受傷,惟係其自己摔倒造成,非伊毆打所致等語抗辯。
三、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傷害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多少元為妥適?
四、被上訴人有無傷害上訴人?㈠經查:兩造於92年間均為承租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號建物內雅房之房客,於92年8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肘瘀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0085號偵查影印卷宗可稽。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參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承租之雅房因電力不足而跳電,所以我就走出我房門外,並順手在走廊上拿一張椅子墊腳……當時甲○○亦從其房門走出來並向我說該椅子是他的,之後我與甲○○便因該張椅子起爭執並拉扯」、「當時天氣很熱,跳電,我是水電工,出來查看,當時因椅子問題跟他拉扯」、「(甲○○打電話報警處理,到達現場時,你人在何處?)答:當時我和甲○○均在甲○○的房內。當時因我和甲○○邊爭吵邊拉扯,在無意間二人均進入了甲○○的房內」等語(筆錄附於上開偵卷內),足見:當時僅有兩造在現場,雙方因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椅子一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有肢體上之拉扯。斟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遍及頭部及四肢,衡情顯非自已摔倒所能致;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之警訊中亦陳述:「當時發生爭吵拉扯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筆錄附於上開偵卷內),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傷係自己摔倒造成,非伊毆打所致云云,即與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9號簡易判決認定:其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原審法院普通庭以93年度簡上第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足憑(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07號刑事卷宗)。綜上堪認: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係被上訴人傷害所致。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年內傷害其40餘次等情,
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乏所據,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多少元為妥適?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因故爭執而發生肢體上之拉扯
,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不少,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之前擔任電鍍工,目前退休
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於93年度所得為零等情,業據其陳明,並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本院聲字卷第11頁)。另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月入2,000元至20,000元不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薪資所得共117,800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1筆,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2-13、3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以及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之傷遍及頭部、上臂、手肘及雙側下肢多處,被上訴人事後並未道歉,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0,000元為允當,即除原審判決之2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000元。上訴人逾上開准許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未經約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1月21日起,負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7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元及法定利息,就被上訴人另尚應給付之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之金額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即行確定,核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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