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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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93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庭訊完畢後,於法庭外,以「不要臉,勾引人家老公,會得報應...」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復於9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桃園簡易庭門口,以「是妳勾引,不是人去強,妳自己要、自己要,整天腳開開等人上」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精神崩潰,不敢長途開車,辭掉工作,多次想不開,自殺、自殘,夫妻失和,小孩畏懼,上訴人先生常以被上訴人話語對上訴人提出不滿,造成先生及小孩發生嚴重車禍,鄰居指指點點,不知如何生活下去。㈡上訴人目前就讀國立空中大學,預計至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現為安親班老師,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育有3名子女,2名就讀高中,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等語。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在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訊完畢,上訴人一直跟在伊身旁,且上訴人一直打電話找伊先生,伊才以台語對上訴人說「沒人強迫你,沒人強迫你,是你自己要...要男人腳張開就有」等語,上訴人其他所述均非實在。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不但要支付子女之補習費,還要貼補娘家5千元,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門口,以「是妳勾引,不是人去強,妳自己要、自己要,整天腳開開等人上」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庭分別於94年5月11日及94年12月2日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卷宗內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93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庭訊完畢後,於法庭外,以「不要臉,勾引人家老公,會得報應...」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 許清全 於原法院刑事庭交互詰問證稱:「第三次有陪甲○去開庭,當天我坐在法庭外面椅子上,甲○與乙○○開完庭後,乙○○走出法庭,當時甲○還沒有出法庭,乙○○轉頭看著甲○罵,我只聽到乙○○罵不要臉,然後就一直往樓梯走,還一直罵..被上訴人」等情(詳原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卷宗第59、60頁),互核相符,且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認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即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崩潰,無法言語,不敢長途開車,辭掉工作,多次想不開,自殺、自殘,夫妻失和,小孩畏懼,上訴人先生常以被上訴人話語對上訴人提出不滿,造成先生及小孩發生嚴重車禍,鄰居指指點點,不知如何生活下去乙節,經查,兩造當事人於原審94年12月21日及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態度上針鋒相對,被上訴人且提出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
6號刑事判決書節本稱上訴人曾至其住處,將以前的刑事判決書影印,並附加「瘋聾(指被上訴人先生)不要躲在背後,讓女人們去替你頂罪,你良心安嗎?如此沒有擔當,認識你是我今生最大的恥辱」文字後隨意丟擲,上訴人亦不否認,再參酌兩造自91年間起即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之嫌隙顯屬長期之積怨,實非一、兩次偶發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自承目前就讀空中大學,預計至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目前當安親班老師,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足見上訴人所謂多次想不開,不敢長途開車,夫妻失和,小孩畏懼,應係短暫之狀況,並無長久之影響,尚難認定與被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造成上訴人小孩及先生嚴重車禍,鄰居指指點點,既屬間接,更難認定與被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斟酌兩造間之關係應屬長期積怨,及上訴人就讀空中大學,目前當安親班老師,平均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育有3名子女,2名就讀高中,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而被上訴人是國中畢業,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及桃園縣大園鄉之土地乙筆、91年分之NISAN廠牌自小客車一部,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尚要補貼娘家5千元,均業經兩造各自陳明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及戶籍謄本、學費收據附卷存參,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3萬元為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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