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受訴訟告知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於94年5月間與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承攬關係,為履約保證所開立交付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票據」,嗣雙方工程業已完成,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本應將支票正本返還被告,詎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未即時將票據返還被告,反將之行使轉由原告提示而遭退票,期間被告屢催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返還票據,並經原告起訴後,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願負責清償原告,又被告公司現無財產,縱原告勝訴,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交予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嗣經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是被告對於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及被告是否應負本件票據責任?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再再均與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有關,堪認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既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且交付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收執,則被告與原告間均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首驊工程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事由存在,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抗辯,殊難憑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500,000元,及自95年4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家旭┌─────────────────────────────┐│附表:96年度竹簡字17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大時代測量顧│新竹市第一信│1,500,00│94年│95年│HA04│││問有限公司│用合作社三民│0元│11月│04月│1908││││分行││31日│20日│9│├─┼──────┼──────┼────┼──┼──┼──┤│2│大時代測量顧│新竹市第一信│2,000,00│94年│95年│HA04│││問有限公司│用合作社三民│0元│12月│04月│1909││││分行││31日│20日│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