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上開之情事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