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耀宗 ,然被上訴人公司第16屆董事會第26次會議已決議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由丁○○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函、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通報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24頁─第127頁),茲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自65年12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0
年5月23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空勤機務部747飛航工程師,與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師 張紀祖 共同執行CI-641航班由香港至曼谷之飛航任務時,因機長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擅將飛機交予副機師滑行,致飛機於滑行中誤入滑行道,被上訴人乃於90年5月25日召開第1次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但未予上訴人丙○○任何處分,嗣因媒體對此曾大肆報導,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0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因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師張紀祖擔心會影響其工作,遂要求上訴人丙○○勿於會中披露當時係由副機師滑行之實際情況,上訴人丙○○在同儕人情受託下,而未於會中明言直指該事件之緣由,但採側面說明方式指出當時係由機長與塔台通話,此等於證實當時係由副機師滑行,故上訴人丙○○並未於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中說謊,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丙○○不誠實報告事實真相為由,作出「記大過1次,合於退休條件者,辦理退休,不合退休條件者,辦理資遣。」之處分,並於90年6月底對上訴人丙○○為記大過處分,要求上訴人丙○○自行辦理退休。因上訴人丙○○不同意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乃於90年9月1日將上訴人丙○○調整職務改為航務處計劃組(地勤)督導員,然此調職處分已涉一事兩罰,有違公平正義,更係非法,上訴人丙○○於90年9月1日調職前後曾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恢復原職,迄91年2月26日,上訴人丙○○深知恢復原職無望,始申請退休,復經被上訴人核准於91年4月1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調職處分係屬非法,且未經上訴人丙○○
同意,上訴人丙○○乃於93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要求被上訴人:⑴取消上訴人丙○○因上開事件之記大過處分,並改正退休身分為飛航工程師;⑵補償上訴人丙○○地勤7個月之空勤待遇差異相關損失;⑶恢復上訴人丙○○因與被上訴人公司就請求退休金差額訴訟而被停權之優待機票權利,但為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回函所拒,是上訴人丙○○、乙○因被上訴人非法調動職務致受有損失如下:⑴上訴人丙○○部分:非法調動職務期間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964,007元、年度獎金差額16,186元、年終獎金差額32,098元、90年度安全出勤獎金差額84,172元及優待機票差額42,713元暨美金1,534元。⑵上訴人乙○部分:因未能享受優待機票優惠,而受有美金61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006,720元及美金1,534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乙○美金615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於伊公司第1次召開飛航調查、審議會議時,
蓄意隱瞞其於90年5月23日與正、副駕駛共同執行飛航任務時,正副駕駛違反伊公司航務手冊第6.3條規定(讓副機師執行滑行任務)之情事,致伊公司調查困難,無法立即得知事實真相與釐清責任歸屬,而伊公司於90年6月27日再度對事件進行調查、審議時,上訴人丙○○仍蓄意隱瞞事實真相,經伊至香港機場塔台調出通話紀錄,比對該錄音帶內容並持續調查追問後,正機師始坦承上開違規事實,上訴人丙○○執意不吐實、蓄意隱瞞之作為實已危及飛安,並嚴重違反其對伊公司所應負之忠誠義務及伊公司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伊公司考量上訴人丙○○日後謀職問題,乃作出不予解僱而將之記大過之處分,但符合退休條件者辦理退休之決定,因上訴人丙○○表達欲以原職繼續留任,不願申請退休,伊公司鑒於上訴人丙○○前於調查程序中持續蓄意隱瞞之態度,為維飛行安全,乃於90年9月26日起將上訴人丙○○轉調地勤督導員,上訴人丙○○就此提出申訴,經伊總公司人評會議決議仍維持伊公司上開處分,上訴人丙○○亦接受新職,前往新職報到、服勤,及至申請退休,伊公司並體恤上訴人丙○○多年來為伊公司提供勞務之辛苦,優惠改以上訴人丙○○擔任空勤時之基本薪(不含飛行加給、超時飛加以及零費)計算,核發上訴人丙○○退休金6,574,811元。上訴人於退休後2年多,始主張前開調職不合法,並據此主張伊公司應給付其薪資、獎金差額,實屬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自屬失效。縱認伊公司之調職行為有爭議,然上訴人丙○○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該瑕疵與爭議即應視同治癒。
㈡伊公司為優惠公司員工,並鼓勵搭乘伊公司之飛機,遂訂立
「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給予搭乘伊公司飛機之員工、退休員工及其眷屬以機票之優惠,故性質上屬於伊公司所為無須對價、單方面恩惠性福利,則於上訴人丙○○與伊公司爭訟時,伊公司保留裁量權,依「搭乘作業規定」第5.6.7.4條規定終止該優惠,法理上亦屬得當。又上訴人丙○○為一離職之人員,亦非屬團體協約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工人,自無從再依兩造間業已消滅之勞動契約或援引團體協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上訴人乙○自始皆非伊公司員工,亦與伊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公司對其復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事,其遽向伊公司請求購買機票之差額,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006,720元及美金1,534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美金615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空勤機務部747飛航工程師
,前於90年5月23日與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師張紀祖共同執行CI-641航班由香港至曼谷之飛航任務時,因機長及副機師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航務手冊第6.3條規定,讓副機師執行滑行任務,致上開飛機於滑行中滑錯滑行道。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25日召開第1次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調查後,未予上訴人丙○○任何處分。
㈢被上訴人嗣以媒體於90年6月1日對此事件大肆報導,而於90
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上訴人丙○○應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師張紀祖之要求,而未直接明言該事件之始末緣由,然被上訴人公司因至香港機場塔台調出通話紀錄,經比對錄音帶內容暨持續調查後,機長始坦承上開違規事實。
㈣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丙○○不誠實報告事實真相為由,依
員工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虛報或偽造不實資料」之規定,於90年6月底對上訴人丙○○為記大過之處分,並於90年9月1日將上訴人丙○○調整職務改任航務處計劃組(地勤)督導員。
㈤上訴人丙○○於調職前後曾提出申訴、再申訴,復向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恢復原職未果,乃於91年2月26日申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於91年4月1日退休。
㈥被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丙○○90年9月1日調職前(即90年
3月至8月)之6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每月平均工資而發給退休金6,574,811元(未稅),惟因被上訴人未將零費、超時飛加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丙○○乃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且於此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未准許上訴人享用優待機票,該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故應再給付上訴人1,128,640元之退休金差額,系爭之調職是否合法,並非上開案件審理之爭點。
㈦上訴人未享用優待機票之金額,丙○○部分為42,713元及美金1,534元,乙○部分則為美金615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90年5月23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空勤機務部747飛航工程師,與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師張紀祖共同執行CI-641航班由香港至曼谷之飛航任務時,因機長擅將飛機交予副機師滑行,致飛機於滑行中誤入滑行道,上訴人丙○○在同儕人情受託下,而未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中明言該事件之緣由,但採側面說明方式指出當時係由機長與塔台通話,此等於證實當時係由副機師滑行,故上訴人丙○○並未於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中說謊,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丙○○不誠實報告事實真相為由,作出「記大過1次,合於退休條件者,辦理退休,不合退休條件者,辦理資遣。」之處分,並於90年6月底對上訴人丙○○為記大過處分,要求上訴人丙○○自行辦理退休。因上訴人丙○○不同意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乃於90年9月1日將上訴人丙○○調整職務改為航務處計劃組地勤人員,被上訴人之調職處分已涉一事兩罰,有違公平正義,更屬非法,上訴人自得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006,720元及美金1,534元本息,及給付上訴人乙○美金615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丙○○調職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一事二罰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丙○○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職期間薪資、年度獎金、年終獎金、安全出勤獎金差額?㈡上訴人丙○○、乙○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停止優惠機票權利之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丙○○調職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一事二罰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丙○○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職期間薪資、年度獎金、年終獎金、安全出勤獎金差額?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雖在被上訴人公司90年6月27日
所召開之第2次航務會議及調查會中未明言該事件之緣由,但採側面說明方式,指出當時係由機長與塔台通話,此等於證實當時係由副機師滑行之事實,故伊並未於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中說謊,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丙○○記大過處分,顯不合法云云。然查,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航務會議及調查會前夕,其航務處長甲○○即打電話予上訴人丙○○,其2人有如下之對話:「⒈周處長問:當日是誰滑行?丙○○答:處長,我不能出賣同事。⒉周處長問:是不是副機師滑行的?丙○○答:處長,明天就要開審議會了,你來問他們吧!⒊周處長問:我說是副機師滑的,沒錯吧?丙○○答:唉!處長明察秋毫」,上訴人丙○○就其與甲○○上開對答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甚且,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第2次航務會議及調查會時,上訴人丙○○亦一直隱瞞事實,此有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95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而甲○○處長僅要求其回答「是」或「不是」,上訴人丙○○仍推託拒不答覆等情,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30頁),足見其於被上訴人公司著手調查事件始末時,即拒不報告事實真相至明。上訴人丙○○雖以由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公司即可得知係由何人執行滑行云云。然由其回答「不能出賣同事」、「處長,明天就要開審議會了,你來問他們吧!」等語,即可證明其拒絕說明事件始末,至於所謂「明察秋毫」云云,根本無由得知係何人執行班機滑行任務,是上開對話實難認上訴人丙○○已指出究係何人執行班機滑行任務,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公司因而從中知悉事件始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②上訴人丙○○雖主張:伊已指出當時係由機長與塔台通話,此等於證實當時係由副機師滑行,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前往香港調閱通話紀錄後,才確實得知事件之始末,伊實已協助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調查報告云云。然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公司航務處長甲○○以電話詢問及於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中均拒絕說明事件始未,已如前述;至其雖有指出當時係由機長與塔台通話等語,然卻未明白說明係何人執行飛機滑行任務,難認其已說明事件之緣由,此由上訴人丙○○指出由機長與塔台通話後,被上訴人公司於調查會中仍不斷詢問上訴人丙○○、機長Hadiwinoto及副機師張紀祖有關事件之緣由,直至正、副機師承認此違規事實後,上訴人丙○○亦隨後認錯後,全案違規事由始得確認即明,此有航務審議會及調查會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上訴人丙○○主張其已側面說明,並無隱瞞事實云云,殊無可採。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01條第9款規定:「員工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記過:九、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分利益或影響作業進行,情節較輕者。」。本件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公司調查時,均消極地不報告事實之真相,形式上與工作規則第102條第5款所規定:「虛報或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經查證屬實者。」,須以行為人有積極造假作為之要件不符。然查,上訴人丙○○未於事發時就「副機師不可執行滑行任務」善盡告知、提醒並加以勸阻之職責,且當事發後被上訴人公司就眾所囑目之飛安事件進行調查時,上訴人丙○○亦負有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動查報或據實告知之說明義務,此本即受僱人對雇主應盡之忠誠義務之核心內容之一,然上訴人丙○○未圖此為,反而隱暪事實真相,致使被上訴人公司須為更大之時間勞力之花費,始能查明事件經過情形,其虛偽附和隱暪機長及副機師之所為,不論將其違規行為擴張解釋亦係虛報或偽造不實資料或紀錄行為,或將之解釋為『隱瞞矇蔽,「情節嚴重者」』之情形,則其應受之懲戒處分顯應重於工作規則第101條第9款規定之記過處分,被上訴人公司援引處分之條文或有爭議,然其所作成之懲戒結果,尚無不當。又調職處分,乃公司考量員工不宜再繼續留任原職,所為之職務調整措施,此與記過處分,純因員工犯錯所為之懲戒處分有別。員工犯錯,公司通常加以懲戒,併同調整職務,然亦有僅加以懲戒而不予以調整職務,甚或單純以其不適任為由,逕行調整職務者,亦所在多有,由此觀之,記過之懲戒處分與調整職務之調職處分,並非相同之概念,應可互相併存,自不生一事不再理或一事兩罰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丙○○所為記過處分,姑不論所援引之條文是否正確、處分是否過重,然其係飛航工程師,對於有妨害飛行安全時,依其對雇主忠誠義務,不待任何規定,即應予以勸阻,盡其所能排除危險因素,然上訴人丙○○不僅事前未予勸阻,事後又受同儕之人情請託,置雇主基本要求之忠誠義務於不顧,復將自身是否處境難堪之假設情狀,置於攸關大眾生命安全之飛行考量之上,顯然不再適宜擔任原任職務。上訴人丙○○既難抗拒同儕人情請託之壓力,一旦再發生類此事件,且非僅止滑錯滑行道,而係發生飛安事故時,何人能擔負此重責大任?即便是被上訴人公司亦不足以對社會大眾交待。是認被上訴人公司將之調整為地勤職務,並未違法,亦無一事二罰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
⑶、按有權利者而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致他方相對人有正當
事由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則權利再為行使,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加以禁止。是以,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自於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且早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所肯認。據此,本件上訴人丙○○之調職事件發生時點係在於90年9月1日,其間經過上訴人丙○○赴新職服務半載有餘,再經上訴人丙○○退休而領取退休金,已長達3年之久,上訴人丙○○復行爭執此調職事件之合法性,致被上訴人公司在勞動訴訟有事實上之資料彙整、證據提出之困難,而被上訴人公司實有正當期待上訴人丙○○不再就3年多前兩造間之調職事件為任何爭執或主張之確信,上訴人丙○○於領得退休金之後復為此爭執之作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應無疑義。
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及同法第2項規定: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在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就此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立法者明文規定勞工應於30日之期間為此終止契約等救濟,其用意乃在於維護勞雇關係之穩定性,以避免勞雇關係久懸未定。倘若上訴人丙○○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整職務係屬非法,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保護自己之權益,或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然上訴人丙○○於再申訴被駁回後,即依人事令前往新職報到、服勤,期間復未再要求或實際提出空勤勞務,及至退休生效,領取退休金後,均未爭執上開調職行為之合法性,是客觀上堪認上訴人丙○○於再申訴被駁回確定後,即以履赴新職之行動表示業已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調整職務之安排至明。
⑸、上訴人丙○○又主張伊之原職所得具領薪資較地勤薪資為高
,被上訴人公司應補足此差額云云。然查地勤與空勤薪資之差距,乃在於其勞務提供與職務內容之不同使然,擔任空勤職務者往往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須於狹隘之空艙內服勤、且經常為國內、外航空出勤而有遇緊急事故親友恐無法及時聯繫之不利益,而地勤工作者則無上述之不利益,故而該空勤薪資高於地勤薪資者,理屬正當。今上訴人丙○○自90年9月1日以來,業已實際為地勤工作,並且享有該身為地勤人員之利益,既無須從事高度危險性之航空工作,亦無須於狹隘、不舒適空艙內服勤,更無屢與家人聯繫不便之不利益,核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勞務內容,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憑空給付其較高之空勤薪資之理。
⑹、上訴人丙○○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空勤薪資等云云,然觀諸民法第487條第1項乃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上訴人丙○○自90年9月1日起亦確實為地勤工作勞務給付,被上訴人並依此實際勞務提供,按月核計、給付其地勤薪資,而從無任何薪資給付短缺、或受領勞務遲延等情事,上訴人丙○○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調職行為並未違法,亦非一
事二罰,復未違反公平正義。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調職期間薪資、年度獎金、年終獎金、安全出勤獎金差額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丙○○、乙○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停止優惠機票權利之差額,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
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
⑵、經查,系爭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立,訂立後曾經由
被上訴人公司加以公告,上訴人丙○○既主張其有系爭作業規定之適用,顯見在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已明確知悉系爭作業規定全部內容。再參以,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明定其制訂作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兼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福利及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且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亦明定其適用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僱用之國內外現職員工等。準此,系爭作業規定性質應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共通適用之工作規則,俾使其僱用員工得以一體遵循之用;加以,該等內容既已為上訴人丙○○所明知,自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即兩造之效力。
⑶、勞動契約中福利有關事項,委諸勞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而為約定即可,勞動基準法僅係給與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俾在保護勞工之利益,以使勞工生活得以維繫。是以,基於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福利有關事項,在未低於相關勞工法律規定標準時,應認為有效。
⑷、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條規定,系爭作業規定適用對
象若有與被上訴人興訟者,被上訴人得停止該員適用系爭作業規定,既已經兩造合意而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且該條規定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禁止規定之情形,更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立法目的無違,自為有效。況且,雇主所訂立之福利有關事項,一方面除為使勞工受益外,另一方面在兼顧雇主事業營運現況下,應准許雇主可決定關於員工福利有關事項之內容及要件;亦即,雇主所訂福利有關事項,關於得享有利益之勞工對象、資格,在兼顧勞雇雙方利益前提下,應允許雇主得加以限制。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若與公司興訟下,其雙方和諧關係即受有影響,於此情形之下,規定得停止該名勞工繼續使用系爭作業規定優待機票之福利,在前述考量企業經營及順暢必要下,於法並無不可,上訴人應受本條規定之拘束,足堪認定。
⑸、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條規定:「現職、時薪及退休(
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1年或數年不等。」、「5.6.7.4.9與公司興訟者。」(原審卷1第90頁),此條規定為有效,已於前述。經查,上訴人丙○○於91年8月間即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退休金,而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35頁─68頁),故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丙○○提起訴訟後,即依上開規定,停止上訴人優待機票福利,自屬有據。
⑹、上訴人雖主張前案訴訟之提起,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丙○○
,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以此規定拒絕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享受機票優惠云云。惟查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9與公司興訟者」,即得停止優待機票福利,並未以須具備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是上訴人丙○○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停止優待機票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⑺、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條明定:「本公司在兼顧
員工福利及公司利益原則下,特訂定本辦法。」(原審卷1卷第81頁),是優惠機票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亦有利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恩惠性之福利而已,而應視之為勞動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是對上訴人乙○而言,係屬第3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3人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3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3人為給付,其第3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作業規定既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福利之措施辦法,則上訴人主張此對上訴人乙○而言,係屬第3人利益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⑻、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公司既發生訟爭,依上開規定即不
能享有優惠機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丙○○、乙○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停止優惠機票權利之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丙○○調整職務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丙○○因案涉訟,於訴訟期間而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6.7.4條規定暫予停止上訴人享受機票優惠之措施,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調職前後之薪資暨獎金與優惠機票等差額及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函查本件滑錯滑行道之情事,究屬一事件(Event),或係飛安事件(Accident)或危險事件(Incident)及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90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第1次航務會議及調查會之會議紀錄、開會錄音帶及不予處分之簽呈,並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將上訴人丙○○調職之相關公文以查明其是否有制止副機師滑行之義務云云。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丙○○調職是否合法及上訴人於第2次航務會議及調查會有無隱瞞事實真相,是本件飛機滑錯滑行道之性質為何、第1次航務會議及調查會之會議紀錄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庸再予調查;又上訴人丙○○係飛航工程師,對雇主有忠誠義務,不待規定,對正副機師違規行為,自應予以勸阻,是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相關公文以查明飛航工程師有無勸阻副機師滑行之義務,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