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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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九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釋放出監。
㈡、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一、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戲院遊樂場內,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五日二時許,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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