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1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4月1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94年8月8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94年毒偵字
第4560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偵字第4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