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以不實事項填││及法條│罪│品罪│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商業會計法第│││第1項第3款│條例第10條第│71條第1項││││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以新臺幣1│,以300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27日│95年9月15日│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桃園地檢署95│桃園地檢署94││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100號│6127號│1138等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審││229號│第498號│第11號││├──┼──────┼──────┼──────┤││判決│96年3月28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229號│第498號│第11號││├──┼──────┼──────┼──────┤││確定│96年4月30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30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國96年罪│,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15日,如││犯減刑條│,以銀元300│,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例減刑後│元即新臺幣90│千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即││之刑期、│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褫奪公權│││折算1日││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