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原第三十八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已經刪除,而廢止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的刑罰。
三、經查,聲請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罪嫌,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而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