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驗後淨重合計捌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肆點玖叁公克)、壹拾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叁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叁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驗後淨重合計8.23公克;空包裝重合計4.93公克)、13包(驗後淨重合計3.40公克;空包裝重合計3.06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3456號、93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4712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7公克),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本件扣案物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