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2832號、96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緩刑3年之諭知,於96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分別於緩刑前之95年9月26、28、29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及於緩刑前之95年10月11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65號、96年度簡字第547號、96年度易字第1726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犯妨害自由罪之審理期間,猶先後提供其所開設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