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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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通知應向公庫支付180000元,卻均未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80,000元,而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中檢惠執明96執緩
80字第01502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6年4月28日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180,000元,上開函文並於96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180,000元,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