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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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7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四A0一三四五一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規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投警交字第J四A0一三四五一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八P-二一0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二十一線五十點四公里「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上班及小孩上課因素,故居所與戶籍地並非同處,而造成未收到違規罰單及裁決書,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人甲○○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雷射測速器拍攝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測速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惟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收受違規罰單及裁決書,而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裁決書僅生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應認其異議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先予說明。然原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後,向受處分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五樓之三」送達時,該郵件因受處分人已遷移而無法送達遭退回,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寄於「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郵務機關之退回戳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理由,已堪認受處分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舉發通知單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受處分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逕行裁決處罰,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無違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退查詢報表、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四A0一三四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