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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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3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竟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豐公司)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另於同年6月間先後向竟豐公司借款320萬元,嗣竟豐公司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320萬元、起訴前5年所生利息80萬元及起訴後所生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竟豐公司已於92年間廢止,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不實。縱竟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真,然被告已向竟豐公司清償其中20萬元,竟豐公司又僅履行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之一部,依借據所載內容,其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此外,竟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83年1月間公司設立登記前,曾於82年11月11日以個人名義為公司與被告訂立承諾書,承諾給付300萬元,公司設立登記後,乙○○並交付該公司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則提供土地供竟豐公司開發合建,惟支票並未兌現,所承諾之另100萬元亦未給付,而前開承諾書所列債務300萬元應由竟豐公司承受,是被告對竟豐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被告得與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月間先後向竟豐公司借款32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7、1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竟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借款本息;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受讓借款債權,並以若已受讓,則其中20萬元已經清償,餘300萬元未屆清償期,且被告得主張抵銷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已否受讓竟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債權,雖據其提出前開借據影本,而關於債權讓與過程部分,並聲請證人 郭錫泰 即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中簽名之證人到庭具結為證,原告並親自到庭具結陳述(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被告既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同意書上債權讓與人即竟豐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簽名之真正,尚難以債權讓與人以外之人之證述,逕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惟證人乙○○現因詐欺案件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且無法依其戶籍地址通知到庭,亦有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戶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42頁),顯未能證明竟豐公司讓與債權與否及其始末;又原告經本院三度闡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借據原本(本院卷第17、56、73頁),復難認竟豐公司已將證明借款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竟豐公司業已讓與債權,並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則其主張已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非能信。原告既非債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