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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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反面文義即知,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所犯於法律變更後始為判決確定,就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而有依同法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而定折算標準甚明。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應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係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判決確定,則此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