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與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沿長安路往北興路直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撞擊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側臀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甲○○明知乙○○遭撞擊人車倒地,一般人在該情況下均會受傷,竟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方依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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