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及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甲○○及丁○○於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甲○○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及丁○○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甲○○、丁○○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丙○○、甲○○及丁○○部分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及賭金新臺幣1,950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關於被告丙○○、甲○○及丁○○部分不得上訴,關於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