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40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包商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品之行為,然實係警方為求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買,形式上有買賣之約定,實質上警方卻無購買之意思,仍無法成立販賣契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人認成立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該二罪均列於同一條文中,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97年2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在網站上陳列本件仿冒商標之肩包商品,而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為警方標買購得,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85頁)可憑,而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案件中,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7年3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在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之皮夾商品,而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為警方標買購得,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紙及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87頁及本院卷所附)可憑,該2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所為而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甚明確,附此指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包商品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