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04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確定後,再與上開2竊盜罪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03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以機車鑰匙1支為工具,竊取 陳水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牌西元1995年份796CC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04月04日乙○○駕駛該車搭載 林茂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水成之子甲○○於警詢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贓車之照片2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犯罪之地點,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所載係在上開地點失竊,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附近竊取等情。被害人報案所指上開失竊地點,確係在桃園市○○路之敏盛醫院附近不遠處,足認被害人報案所陳失竊地點無誤。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04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確定後,再與上開2竊盜罪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酌及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該老舊之自用小貨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得手後使用10餘日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係以自備機車鑰匙行竊,惟並未陳明該鑰匙係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為其所有,該鑰匙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及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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